(2012)田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岑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陆某,男,1984年6月出生,壮族,工人,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现住田林县XX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岑某,男,1973年7月出生,壮族,工人,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坝美镇阿科村,现住田林县XX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岑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从外地购买了两车甘蔗卖给陆显雄老板,但陆显雄老板没有支付现款而是出具了两份结算单。过后原告将结算单交给被告代办结款事宜,被告经结款后得到16932.24元,但被告却没有将所得蔗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就写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蔗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蔗款1693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蔗款16932.24元。被告辩称,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陆显雄合伙贩卖甘蔗,陆显雄退伙后原、被告找到了黄贵文入伙。三人合伙在云南省广南县找到了造价35万元的蔗地,与蔗农约定甘蔗运到田林县卖后才付钱。因运送甘蔗需要一定的前期费用,因此原、被告及黄贵文便约定各出一定的入伙资金,原告由于没有现金便用两车甘蔗作为入伙资金,被告在领到甘蔗款后也给原告出具了认可的字条。但后来合伙经营亏损,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亏损,原告不同意,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入伙资金,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贩卖甘蔗,原告父亲陆志汝负责管账支付工钱;2、被告申请证人陆显雄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退出与原、被告的合伙后便另行收购甘蔗贩卖给田林县富民糖厂,证人曾兑付两车甘蔗款给被告,但证人只管凭富民糖厂开具的蔗单付款,所以甘蔗款为谁所有证人并不清楚;3、被告申请证人黄贵文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初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合伙贩卖甘蔗,三人约定共负盈亏但对入伙资金未进行约定,合伙后证人负责在广南县的蔗地管工,对于原告是否将两车蔗款作为入伙资金证人并不清楚;4、被告申请证人陆仕怀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共同乘车及吃饭时,通过原、被告的谈话得知原、被告曾与陆显雄合伙贩卖甘蔗,陆显雄退伙后黄贵文又入伙,但原告要用两车甘蔗款作为入伙资金的事情证人只听被告说过,但没听原告说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陆某”这三个字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不是被告所写,因此要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被告在法院向其询问的笔录中表示:“欠条中‘欠’字也是其所写,不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欠’字是原告把该字条折起来问被告‘欠’字怎么写,被告在不注意的情况下才在字条上写下‘欠’字使其变成欠条”。本案争议的欠条是在一张专用的领(借)款单空白的一面上所写,中间有一条明显的折痕,欠条内容为:“欠陆某两车蔗款,(17.820+7.452)吨×670元/吨,¥16932.24元”,欠条上有被告岑某的签名捺印,内容清楚易懂,即使欠条中“陆某”两个字不是被告所写,但其内容已符合了欠条的基本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是其父亲打工时代黄贵文所写,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据虽为原告的父亲所写,但无法证明被告领走的两车蔗款16932.24元是原告的入伙资金,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人陆显雄、黄贵文、陆仕怀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陆显雄、黄贵文、陆仕怀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本案两车蔗款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是事实。证人陆显雄陈述被告已领取两车蔗款,被告也无异议,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陆显雄与另两个证人黄贵文、陆仕怀均陈述对本案讼争的两车蔗款是否为入伙资金证人并不清楚,因此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两车蔗款16932.24元是原告的入伙资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告购买了两车甘蔗卖给陆显雄,原告把两车甘蔗运到田林县富民糖厂后,田林县富民糖厂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两份甘蔗结算单,原告可凭结算单向陆显雄领取蔗款。原告在持有田林县富民糖厂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后,便把结算单交给被告委托其向陆显雄领取蔗款。被告持结算单到陆显雄处领取了两车蔗款后,并没有把其领取到的蔗款交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陆某两车蔗款,(17.820+7.452)吨×670元/吨,¥16932.24元”,欠条上有被告岑某的签名捺印,欠条中“陆某”两个字不是被告所写。该欠条是在一张专用的领(借)款单空白的一面上所写,欠条中间有一条明显的折痕。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欠条是其在2011年5月份出具给原告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岑某是否尚欠原告陆某蔗款16932.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岑某是否尚欠原告陆某蔗款16932.24元的争议问题,原告陆某向法庭提交被告岑某所写的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岑某欠原告陆某蔗款16932.24元的事实。被告岑某辩称本案讼争的16932.24元蔗款是原告陆某作为入伙的资金,但被告岑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均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岑某还辩称欠条中的“欠”字是在原告陆某的欺骗下所写,被告岑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岑某出具给原告陆某的欠条是用一张专用的领(借)款单所写,具有特殊性,欠条中间有一条折痕,即使把欠条从中间对折也很容易看到欠条的内容引起注意,因此对于被告岑某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岑某欠有原告陆某蔗款16932.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岑某欠有原告陆某蔗款16932.24元,应尽快偿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某偿还原告陆某欠款16932.24元。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岑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现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