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杨传永与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传永;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杨传永(勇),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根,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公司经理,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皖西饭店家属区3号楼3单元405室。现住所地皖西路一品尚都小区6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66141766-3。法定代表人:李宏根,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传永与被告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