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校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王校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2939-5,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校祥,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王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路面砖,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54785.22元。另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就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3960.39元,两项合计1208745.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08745.61元,并承担所欠价款1154785.22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王校祥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08745.61元无异议,但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路面砖,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54785.22元。另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就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3960.39元,两项合计1208745.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欠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可以证实到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54785.22元,另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3960.3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校祥支付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154785.22元和利息53960.39元,合计1208745.61元;二、王校祥支付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计息方法:以1154785.22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王校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8元,减半收取7839元,由王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