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先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会马上筹款归还。现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徐某某并盖有印某、落款于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凌某某人民币肆拾万”。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关于出借款过程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被告系老朋友,关系很好。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有10万、5万元不等,最早一笔还是十年以前借的。到2011年1月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借条是被告所写,私章也是被告所盖。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过该借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