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张甲与陈某某、张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第56号原告:江某某。原告:张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江某某、张甲诉被告陈某某、张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张甲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系浙江兴昌风机有限公司股东。近日,两原告获悉被告陈某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乙。两原告认为,张乙不是公司股东,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此诉请:1、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2、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来张乙不是单一股东,是持股会中的出资人员。其他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张乙辩称:2008年11月25日,两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陈某某将1.898%的股份以403200元转让给张乙。2010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江某某,后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后经法院调解,在2011年3月18日调解甲认了江某某的股权转让。但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在股东大会上决议。2011年4月1日,张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后经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241号判决确认,判决陈某某向张乙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且赔偿损失,该案还在上诉审理中。在庭审中,原告江某某、张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表、公某某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是公司股东的事实。2、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间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调解乙、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江某某已经拥有了本案讼争的股权的事实。原告江某某、张甲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这些虽然经过调解、判决,但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3,双方对它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张甲与被告陈某某均系浙江兴昌风机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1月25日,两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陈某某将其拥有的在浙江兴昌风机有限公司1.898%的股份以403200元转让给张乙。2010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江某某。2011年2月18日,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后经法院调解,本院以(2011)绍新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某某认了江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1年4月1日,张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2011年12月12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新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向张乙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在上诉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江某某、张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