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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英焕,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姜英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到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前楼二楼走廊,趁张某不备,盗窃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购物卡、手机等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