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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柳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柳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婚后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更趋紧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张,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名刘某乙。3.(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刘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问题,因刘某乙尚年幼,应由母亲即原告柳某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承担支付抚养费用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柳某负责抚养至刘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刘某甲承担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8月1日之前向原告柳某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