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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厉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厉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厉某。被告:厉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厉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淮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厉某、厉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立具借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立具借据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厉某、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