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安吉洁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顺杨。委托代理人:宋姣龄。委托代理人:戴永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齐元。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审第三人:安吉洁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上诉人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因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宝云公司(当时名称为“安吉天平宝云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涯公司及“安吉天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合作开发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规定:“乙方区域的小区会所及会所环境(即业主活动场所及物业办公用房)由双方共建成”,其占地面积双方共有,不再另计土地费用,建设费用按总建筑面积分担(即甲、乙方物业总面积分担)。第8条规定:“配电房设备及配电房土建,其所需费用按双方物业总面积的比例分担”。2003年4月25日,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03)湖安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2004年6月8日,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小区会所按原协议条款双方共建,所发生的费用按各自开发的建筑面积分摊”。2005年5月18日,宝云公司预付了“天平花园”会所工程款120万元。2006年11月1日,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确认书,确认移交的物业用房按开发建筑总面积的7‰确定,并分别确定了宝云公司按建筑总面积84602.71平方米应向原审第三人移交管理用房的面积为592平方米。2006年12月15日,安吉县城乡测绘院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会所坐落于竹贤山庄,总建筑面积为1996.75平方米。2010年1月28日,天涯公司发给宝云公司的函一份,要求宝云公司对宝云房产天平花园地块、写字楼地块(迎宾大道和胜利东路角处)、待建大楼地块(迎宾大道昌硕西路角处)的物业用房、配电用房的面积、单价及应付款项进行对账。2010年9月21日,天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对天平花园21号楼(迎宾大道昌硕西路角处)及22号楼(迎宾大道和胜利东路角处)的物业用房和配电用房进行移交,并确定了该21号、22号楼的物业用房和配电用房面积及单价(该部分内容与天涯公司2010年1月28日发给宝云公司的函中的计算方式一致),以及对宝云公司应支付给天涯公司的款项金额434327.60元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25日,宝云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天涯公司支付了房款434327.60元。一审中,宝云公司以因对天涯公司建造物业及配电用房的性质及价格认定产生重大误解,加之天涯公司的欺骗,致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及第三人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宝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判令依法撤销2010年9月21日原天涯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中关于交付物业用房、配电用房价格确定的约定;天涯公司返还宝云公司因上述约定而支付的价款434327.60元(宝云公司应按建设成本支付的价款可从中扣除)。天涯公司一审辩称,2002年3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以后,因发生土地重新分配,天涯公司方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突然死亡等重大事项,该协议书中的条款已发生重大变更,由原来协议约定双方共建,变更为由天涯公司单独建造,由原来协议约定建设费用按总建筑面积分担,变更为按照宝云公司的需求移交的物业用房按建筑总面积的7‰确定;双方在执行2010年9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天涯公司欺骗的事实,该协议确认的价款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宝云公司诉请中陈述该价款是该地段商品房的价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宝云公司的诉请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属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宝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宝云公司是公司而非个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具有延续性,即使宝云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在2010年签订协议书时不清楚过去的约定而作出签约行为,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宝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过去的约定不清楚是由天涯公司所造成,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宝云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天涯公司及第三人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中关于交付物业用房、配电用房价格确定的约定,并要求天涯公司返还宝云公司因上述约定而支付的价款434327.6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宝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由宝云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宝云公司不服,仍以一审起诉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天涯公司利用宝云公司新股东对先前2002年3月20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联建配电用房和物业用房”内容的不清楚,欺骗宝云公司新股东与其签订了2010年9月21日新协议,并以此确定的不合理的配套用房造价为依据来起诉宝云公司原股东,意图得到额外的利益。按常理,在2002年协议未变更的情况下,应先结算老的账,再结新账,或者老帐新账一起结算。现天涯公司将联建的配套房以相当于商品房的价格卖给了宝云公司,以致宝云公司原本应得得利益居然变成了债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分配不当,对宝云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没有予以全面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宝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涯公司坚持一审的抗辩理由,二审辩称:2002年的协议经2003年的双方诉讼已经变更,2010年9月21日的协议是经过一个很长期的双方协商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配套用房价格也符合2006年房产开发成本,宝云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被欺骗的事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洁兰公司二审不作答辩。二审除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继2002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就双方共建小区物业用房和配电房,“其占地面积双方共有,不再另计土地费用,建设费用按总建筑面积分担”达成一致后,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协议再次确认:“小区会所按原协议条款双方共建,所发生的费用按各自开发的建筑面积分摊”;2006年4月11日,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就有关用电分配签订一份协议,其中又一次确认“根据2002年3月20日三方协议中对公用供电设施投入费用按比例分摊”的条款内容。据此,天涯公司主要负责会所及物业用房的建造,宝云公司则负责双回路电力线路的引进及安装工作;二、2006年11月1日,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开发的小区统一由洁兰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届时,宝云公司已经开发84602.71平方米的房产,物业用房和配电用房已经竣工;三、2009年12月23日,工商登记核准宝云公司股东整体变更,宝云公司新股东接盘开发了22500平方米的房产;四、2010年9月21日,天涯公司与宝云公司新股东就22500平方米房产中21号/22号楼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和单价达成协议,宝云公司新股东支付给天涯公司物业用房按每平米2424元计,配电用房按每平米3064元合计总价434327.60元。天涯公司据此单价向宝云公司结算前老股东开发的84602.71平方米的房产物业用房和配电用房的造价,宝云公司知晓先前的合作共建协议后不再付款,双方另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合作共建涉案房产的物业配电管理用房的事实清楚,200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因在配套管理用房竣工后未及时结算,致使双方对建造单价及如何分摊计算引起纷争。按房地产市场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涉案的物业配套用房应根据2004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向规划部门报批的221131平方米的7‰扣除土地费用后所建造的成本来分摊计算。宝云公司与天涯公司2010年9月21日所签的协议内容,确实与双方先前的约定不符,但鉴于协议已经生效和履行完毕,协议涉及的仅属双方联建221131平方米中的一小部分,另有宝云公司已经开发的84602.71平方米未经结算,宝云公司还有补偿的途径。且宝云公司股东变更后,新股东对老股东所签协议的不明知,系宝云公司内部交接不清、管理不善,宝云公司亦应对己方的不谨慎和失误承担责任。法律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对己方的重大误解行为可申请撤销,但如果并未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的,则一般不予支持。综上,宝云公司的上诉,虽部分有理,但可另行救济,故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安吉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