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螺帽厂、中国××财产保与嘉兴市××螺帽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螺帽厂、中国××财产保,嘉兴市××螺帽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嘉兴市××螺帽厂,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诉讼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螺帽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螺帽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但已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驾驶沪c×××××轿车在嘉善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路口处,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陶某某驾驶的被告嘉兴市××螺帽厂所有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嘉兴市××螺帽厂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某。事故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2000元,另支付现场施救费600元,铲运费200元,共计52800元。原告认为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嘉兴市××螺帽厂应当承担30%,即1524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嘉兴市港区螺帽厂支付15240元;2、判令被告人××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螺帽厂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车辆维修事项及费用是原告保险公某单某认定的,应当得到答辩人保险公某的认可才能认定相应金额;3、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平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陶某某驾驶证、被告嘉兴市××螺帽厂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平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平湖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施救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事故车铲运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28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人××平湖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保公某提出对铲运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4日,原告驾驶沪c×××××轿车在嘉善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路口处,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陶某某驾驶的被告嘉兴市××螺帽厂所有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嘉兴市××螺帽厂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2000元,另支付现场施救费600元,铲运费200元,共计5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某,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嘉兴市××螺帽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由此,依照《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2000元、事故车辆铲运费200元,合计528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被告嘉兴市华民螺帽厂赔偿交强险外50800元的30%即1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嘉兴市港区螺帽厂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嘉兴市××螺帽厂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