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世花与唐连桂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世花,女。委托代理人林新格,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连桂,男。原告陈世花诉被告唐连桂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自称其是桂林市象山区杨家村村委茶店村规划小区的开发人,有规划建设土地出售供原告建房使用,经被告推介并带原告到现场观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编号为茶店小区第三排18号面积99m²;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建房,单价为1550元/m²;,共计155000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付款75000元。此外协议还签订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首付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然而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没能将土地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方知,被告根本不是茶店小区的开发人,被告没有取得茶店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规划开发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茶店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规划开发权,就擅自转让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理应将收到的原告的首付款500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被告长期拖延不还是毫无道理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65%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7日为6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连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唐连桂(甲方)与原告陈世花(乙方)签订一份《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杨家村村委茶店村在荒地上规划小区,供本村村民作住宅楼使用,甲方负责水通、电通、路通,保证在乙方施工期间水电到位;土地单价:建房占地长11米、宽9米,共99平方米(土地证、产权证地面平方99平方米按正常审批手续办理),每平方米人民币1550元,共计155000元,建房土地位置在小区第三排十八号房屋;甲方负责乙方的房屋批建手续,所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注:即用地文许可证手续,建房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手续,按国家审批农房为准,均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由甲方在两个月内负责办理乙方户口迁移本村,包括用地文及施工许可证手续六个月内办理好给乙方,待乙方拿到施工许可证方能施工建房;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首付土地款5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后,付款75000元,即本合同土地转让费、基础使用费、户口迁入费、房屋所有手续费,合计155000元;建房地块位置经双方共同确定后,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否则视为违约,甲方违约,退还乙方本金,甲方再承担乙方本金的10%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世花交来土地转让承包费建房人民币50000元,注明陈世花打基础时再付30000元和办理施工证”。但之后被告未能将约定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原告。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也没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的《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也没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属非法转让土地,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的无效,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地建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连桂与原告陈世花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茶店规划小区建房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唐连桂返还原告陈世花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连桂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兼书 记员 苏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