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中国××财与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中国××财,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委托代理人: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姑山路××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金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3日依法对被告金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370元)。本案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金某某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原告杜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放弃答辩期时,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蒋甲(同时系被告蒋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司唐某某(同时系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小区驶往余杭街道联兴路,在余杭××××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都苑××西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杭州余杭0853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再与由北向南由被告蒋甲驾驶被告蒋乙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甲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赔偿医疗费100339.22元。庭审中,原告杜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5287.27元,扣除被告平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5287.27元。要求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赔偿;要求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司在无责任限额内现行赔付。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确认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费用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25287.27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高血压、糖尿病的医疗费4880元以及伙食费47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63元,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确认单中的51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条款,我方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不予赔付。被告平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甲、蒋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司按交强险赔偿规定赔付。被告蒋甲、蒋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被告平安××××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某某、平安××××支公司、蒋甲、蒋乙、平安××××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某某、蒋甲、蒋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平安××××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杜某某已经化去的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医疗费4880元,伙食费47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063元应予扣除。另外,医疗费确认单中的5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所需发生的医疗费,不受原告杜某某控制,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确认单(伙食费47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佐证,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24809.27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小区驶往余杭街道联兴路,在余杭××××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都苑××西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杭州余杭0853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再与由北向南由被告蒋甲驾驶被告蒋乙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金某某饮酒后且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随时注意前方情况,临危措施不及;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甲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4809.2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甲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809.27元(其中,被告平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司作为浙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及其赔偿限额,对原告杜某某已经发生的损失在责任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平安××××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4809.2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2709.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02709.2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67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