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祖锋与何笃胜、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锋,何笃胜,杨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周祖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笃胜。被告杨红星。原告周祖锋为与被告何笃胜、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同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笃胜、杨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何笃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笃胜、杨红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周祖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何笃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0年7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笃胜和杨红星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祖锋与被告何笃胜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红星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笃胜、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祖锋借款本金2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笃胜、杨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周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