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恶习暴露,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已四、五年未外出工作,家庭的日常开支全靠原告经营网吧的微薄收入维持,其未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同时被告五、六年未去探望原告父母,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思惠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聘礼都购买嫁妆了,无需返还被告聘礼及酒水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告方所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并要求原告方返还订婚、结婚时的聘礼及酒水费用共75000元。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独生子女优惠证,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证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原、被告关于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请及是否返还聘礼、酒水费用的争议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