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4号原告:李明,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原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明与被告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承诺一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予被告。期满后,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拖欠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戈军向李明借款25万元,且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担保人侯书华。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郑尚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