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第23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宾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玉环滚装轮渡码头往大麦屿方向行驶,途经大滚线4km+300m即连屿村路段,车头左侧与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黄香菜发生碰撞,造成黄香菜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玉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就有关事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后向被告申请赔偿时,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均予以理赔,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给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与受害者的调解协议没有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而被告所支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已经达到110000元的限额,故不应再行赔付。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照总损失在交强险所占比例来承担。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总损失为614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比例为0.0487,按照这个比例乘以110000元,则精神抚慰金为5367.3元。也就是是说,即使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赔偿5367.3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就是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没有参加调解),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载明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但是最高法院的函复是针对诉讼中的情况,在诉讼中既有侵权责任人也有保险公司,故当事人需要进行选择,也有可能进行选择。但是,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本案的被告也就是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也就不存在受害人进行选择的问题。故在调解协议中没有载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该项权利。第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其签约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不到赔付,则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其签约初衷。第四,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有合理性。按照本地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一般不超过5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死亡,但是受害人也负有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第五,被告主张按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原先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再行支付30000元,原先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则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并扣除应当由受害人承担的3000元(按调解协议,受害人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2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01)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