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厉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100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年12月1日止。按月息2.5%计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聘请律师花费了81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据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