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法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与葛中源、谭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葛中源,谭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法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龙进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游荣赞,该社信贷员。被告葛中源,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本市。被告谭梅英,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本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诉被告葛中源、谭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游荣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源、谭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葛中源与被告谭梅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黎炳兴在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600元,月利率6.825‰,到期日期是2010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葛中源偿还贷款本金39600元及利息14314元,本息合计53914元。2011年10月23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谭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山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葛中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高州市公安局平山派出所证明,欲证明被告葛中源与被告谭梅英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葛中源向原告借款39600的事实。证据四,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葛中源因做机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9600元,约定借款利率6.825‰,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葛中源已经受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并计划在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按照约定日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葛中源、谭梅英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中源与被告谭梅英是夫妻关系,因做机械生意需要,被告葛中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平山信用社借款396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6.825‰。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中源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9600元,利息14314元(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去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平山信用社与被告葛中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中源与被告谭梅英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葛中源的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谭梅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中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及利息14314元给原告平山信用社。2011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谭梅英对被告葛中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4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葛中源、谭梅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