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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京友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如梅、黄婷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郑如梅,黄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22号原告南京友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区新华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倪银霞,友邦置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如梅,女,1966年5月26日生。被告黄婷,女,1990年7月13日生。原告友邦置业公司与被告郑如梅、黄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如梅、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郑如梅、黄婷在原告处登记,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本区雄州镇紫霞街69号1幢1���元501室房产,后经多次商谈最终在原告方的协调下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中介费由卖方即被告承担15,696元,但后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再出售此房产,并于2011年9月19日就此费用签订了违约确认书一份,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该费用,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200元,尚欠9,49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9,496元。被告郑如梅未作答辩。被告黄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郑如梅、黄婷(甲方)与案外人徐某某(乙方)、原告友邦置业公司(丙方)就丙方接受甲、乙方的委托,促成甲、乙方就位于本区雄州镇紫霞街69号1幢一单元501室房产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中介费为15,696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出具违约确认���,确认:由于自身原因不再出售此房产,本人愿意赔偿友邦置业公司15,696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玖拾陆元整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200元,尚欠9,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违约确认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居间合同受托方的原告已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并促成委托方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现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违约确认书的内容承担此中介费用,友邦置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如梅、黄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友邦置业公司9,4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郑如梅、黄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