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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善兴。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可在原告所在地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前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应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对于诉讼中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属侵权纠纷范畴,被上诉人诉称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浙江省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