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诉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崔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原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原告:崔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男,X出生,汉族,医生,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原告王XX、王XX、崔XX与被告崔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系一乡村医生,其执业机构为胶南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村卫生室,该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洪讼。本院认为,被告崔XX系胶南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其所在的胶南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村卫生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崔XX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王XX、崔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