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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改霞与被告朱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改霞;朱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36号原告胡改霞。委托代理人柴亚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陈曦、谭晓非,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改霞与被告朱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改霞的委托代理人柴亚林、被告朱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谭晓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改霞诉称,2011年7月1日8时,被告朱志强驾驶陕AD18**号小型轿车沿北顺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里交叉口西侧时,适逢原告胡改霞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朱志强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胡改霞所骑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胡改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警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强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胡改霞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6.42元、误工费20892.6元、护理费6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158904.2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强辩称,其驾驶陕AD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靠边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交通费数额较高,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闻秀云与原告系婆媳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另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产生的急救费110元、门诊费282元和住院医疗费1113.76元,还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AD18**号车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票据以及实际损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医嘱、鉴定结论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陕AD1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志强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8时,被告朱志强驾驶陕AD18**号小型轿车沿北顺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里交叉口西侧时,适逢原告胡改霞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朱志强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胡改霞所骑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胡改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警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强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胡改霞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当天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确诊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10元、门诊费282元和住院医疗费1113.76元,均为被告朱志强垫付。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368.2元和住院医疗费61751.42元,此住院医疗费中有27000元为被告朱志强垫付。原告自西京医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在西京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836.8元。被告朱志强为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应自行到相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用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改霞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胡改霞本次损伤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3、胡改霞本次损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胡改霞本次损伤后无需营养费用;5、胡改霞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00元)。综上所述,胡改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及复查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67956.42元,扣除被告朱志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7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40956.4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烟草个体零售工作,因其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考西安市同类行业人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改霞误工期限被评定为伤后180天,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80天=10800元;3、护理费。根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改霞本次损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酌定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450元数额较高,酌定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原告于1955年8月3日出生,应累计20年,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62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中自述父母已故,儿女成年,且庭审中原告诉称的被抚养人闻秀云与原告之间实为婆媳关系,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应当得到抚慰,唯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3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根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改霞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胡改霞进行伤残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38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京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胡改霞的亲属张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1)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强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陕AD18**号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胡改霞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956.4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改霞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2386.42元(含司法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朱志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因闻秀云与胡改霞之间实为婆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声称闻秀云为其亲生母亲不予采信,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改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志强赔偿原告胡改霞12386.42元;三、驳回原告胡改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强承担3851.2元,由原告胡改霞承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