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欧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8年1月21日结婚,198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李相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购置住宅楼房1套(面积为106平面米),储藏室1间,电视机、洗衣机各2台,冰箱、冰柜、电脑各1台,摩托车1辆。预购商品住宅楼房1套(面积为122平面米,价款220000元,己付60000元),现已用房产证抵押贷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60个月,每月由原告偿还本息2008.70元)。原告无存款,被告有存款10000元。由于原告忠厚老实,没有能力解决被告及女儿工作问题,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几乎天天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女儿李相婷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李相婷。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购置有面积为106平面米住宅楼房1套(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原石泉县运输公司住宅楼一单元五楼)及地面储藏室1间,电视机2台(大、小各1台),洗衣机2台(新、旧各1台),冰箱、冰柜、台式电脑各1台,摩托车1辆,太阳能热水器1套;无债权。2011年11月29日,预购1套商品住宅房(面积为122平面米,总价款220000元),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偿还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本息2008.7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但夫妻双方若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审 判 员 赵家伦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