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2月18日、19日,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借款6500元和9500元,合计16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和2月19日,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18起按借款本金6500元,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95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