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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甲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郑甲。被告:姚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汾口街上开店,后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月10000元本金利息120元。现该借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未还。特起诉: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520元(计算到2011年9月6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郑甲曾用名为郑仙岭,与郑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