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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文祥与邢长后、徐乃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祥,邢长后,徐乃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姜文祥,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盱眙县人,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邢长后(又名邢长厚),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徐乃虎,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姜文祥与被告邢长后、徐乃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祥、被告邢长后、徐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祥诉称:被告徐乃虎系邢长后的妹婿,2010年11月16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木材总价值为6897元,并由邢长后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6897元。被告邢长后庭审中辩称:2010年11月16日我只拉了姜文祥两千多元钱的木材,以前徐乃虎和姜文祥还有帐没结,当时他们两电话联系,经双方同意,我写了一张欠6897元的欠条给姜文祥。所购木材全部是徐乃虎用的。被告徐乃虎庭审中辩称:木材全部是我用的,当时我忙着考驾照,让邢长后具体经办的,这笔款应该由我付,与邢长后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邢长后到姜文祥经营的门市部为徐乃虎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6897元,并由邢长后出具一张欠条给姜文祥。后徐乃虎用木料折抵了2693元,尚欠4204元未付,邢长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邢长后、徐乃虎支付拖欠木材款4204元。庭审中,徐乃虎承认该木材是自己用的,是自己让邢长后具体经办的,这笔款应该由自己承担,同时提出用木料折抵了多少元并没有具体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姜文祥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姜文祥与邢长后、徐乃虎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邢长后负责为徐乃虎赊购木材。截止2010年11月16日经结算,邢长后向姜文祥出具了一张欠6897元条据,后徐乃虎用木料折抵了2693元,尚欠4204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对姜文祥要求徐乃虎给付拖欠货款4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文祥要求邢长后给付拖欠货款42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欠款是由姜文祥为徐乃虎赊购的,且徐乃虎亦承认该笔款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文祥欠款4204元。二、驳回原告姜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文祥负担10元,被告徐乃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