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10000元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0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如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8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如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借款于次日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处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10000元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0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文韬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人民陪审员单万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潘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