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海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汪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农民,家住安康市汉滨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农民,家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人汪海波,农民,家住上饶县。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史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史某2、被告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海波及张某(已判刑)受赵某(已判刑)纠集,携带钢管欲殴打赵某女朋友花某玲(已判刑)的前男朋友史某2。后经花某玲指路,被告人汪海波及赵某、张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175弄179号绣花厂,持钢管殴打史某2,史某2之弟史某1上前劝架时也遭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史某2外伤致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行右颞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此伤势属重伤;史某1外伤致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势属重伤。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海波主动到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董团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海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海波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汪海波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汪海波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24、1339号及(2010)甬慈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64.31元,与赵某、张某、花某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汪海波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汪海波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24、1339号及(2010)甬慈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578.28元,与赵某、张某、花某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汪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史某2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力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海波及张某(已判刑)受赵某(已判刑)纠集,携带钢管欲殴打赵某女朋友花某玲(已判刑)的前男朋友史某2。后经花某玲指路,被告人汪海波及赵某、张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175弄179号绣花厂,持钢管殴打史某2,史某2之弟史某1上前劝架时也遭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史某2外伤致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行右颞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此伤势属重伤;史某1外伤致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势属重伤。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海波至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董团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史某1为疗伤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4180.3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69天,误工费人民币3898元;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4500元。被害人史某2为疗伤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4519.2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6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111天,误工费人民币4633元;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史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张某、花某玲的供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史某1、史某2的陈述、证人石某、付某、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汪海波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被害人史某1、史某2的身份证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海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海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史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海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海波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24、1339号及(2010)甬慈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64.31元,与赵某、张某、花某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汪海波对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24、1339号及(2010)甬慈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578.28元,与赵某、张某、花某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