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天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刚。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引。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天洪及委托代理人陈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长期供货给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通常由被告电话或传真联系要货,然后原告开出送货单并发货,被告收货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到月底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而被告用不定期,不定额方式付款,其中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共发给被告的货款为405,847.78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仅有336,653.48元,至今尚欠原告69,194.30元。2011年10月至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遭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9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05,847.78元的立管,并且原告向被告开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其中2011年7月5日送货单的抬头为“绍兴县大鱼山车业”系笔误,因该厂与被告为关联企业,相对应的发票已开具给了被告;2、付款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36,653.4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十八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十八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编号为02108727的发票未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外,其余十七份发票均已被申报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中虽编号为0210872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被告申报认证,但与其提供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有立管买卖的业务往来。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05,847.78元的货款,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36,653.48元,余款69,194.3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将除编号为0210872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编号为0012636送货单相对应)之外的十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应当认为被告已以其行为对其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确认,且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了除编号为0012636送货单之外的送货单项下的相关货物。其次,编号为0012636的送货单所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被申报认证,但该送货单的签收人与其余部分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相同;同时根据该送货单的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供货价值12,500元,之前原告仅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供货价值4,900元,而被告已于2010年9月30日付款13,300元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已收到了编号为0012636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故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立管价值405,847.78元,尚欠货款69,194.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94.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194.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