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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吕国红与马荣福、廖志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红,马荣福,廖志爱,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吕国红。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马荣福。被告:廖志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顺。被告:廖志成。被告: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成。原告吕国红诉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马荣福、廖志爱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成、被告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红起诉称:被告马荣福、廖志爱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廖志成和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65万元外,尚欠55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和支付借款及违约金7331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标的733100元的组成为:55万元本金加上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800元每天计算229天的违约金,超过天数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马荣福、廖志爱答辩称:二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款项时1086000元,另114000元没有实际拿到;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马荣福、廖志爱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廖志成和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马荣福1086000元,现金114000元的事实;证据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自己实际拿到的借款是1086000元;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自己不应承担。被告马荣福、廖志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对实际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给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1086000元,现金支付114000元,且114000元的数额在现今社会并不属超过出借人给付能力的支付范围,且原告对被告马荣福、廖志爱的辩称并不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向原告吕国红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29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8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其中1086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马荣福账户,另11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庭审中,对被告马荣福于2010年9月3日归还了30万元,2011年3月15日归还了20万元,2011年4月15日归还了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国红与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荣福、廖志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吕国红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马荣福、廖志爱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廖志成、安吉��富达有限公司为被告马荣福、廖志爱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00元/天的计算标准折合成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虽借贷双方在保证借款协议上未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该50000万元的收费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对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共同归还原告吕国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违约金183100元(违约金从2010年8月30日起800元/天计算228天),合计73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荣福、廖志爱赔偿原告吕国红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马荣福、廖志爱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荣福、廖志爱、廖志成、安吉县富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