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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李某,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活动,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敬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