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峰与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陈峰,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526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亚华,董事长。原告陈峰诉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1年10月21日和同年10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和同年10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返还陈峰借款4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