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8日,金某某因需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当日由金某某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经王某某多次催讨,金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8日,金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同时由金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金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金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