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北省电力物资总公司与深圳市新华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胜利街210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9299—6。法定代表人:胡杰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外贸集团大厦2411室,组织机构代码:19217658—7。法定代表人:刘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省电力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华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深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力物资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9)深罗法经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集团公司向电力物资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注:以下币种均为)396185.68元、诉讼费9510元,并且从1996年2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99年5月4日,电力物资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月27日,该院作出(1999)深罗法执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该院查明被执行人深圳集团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1999)深罗法经字第67号民事判决。深圳集团公司成立于198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及新华深公司,供销总公司出资6800万元,占97.14%,新华深公司出资200万元,占2.86%。由于深圳集团公司长期未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5日公告吊销了深圳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供销总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2)一中民破字第879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供销总公司注册资金1.14亿元,经审计该企业现有资产总额为277985184.88元,负债总额为322090810.37元,所有者权益为负44105625.49元,供销总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予宣告破产,裁定宣告供销总公司破产。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破字第8796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认为:2003年3月7日裁定供销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二、诉讼费10万元,已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完毕;三、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关于深圳集团公司的资产状况,双方均从深圳市工商局调取了年检报告。根据年检报告,深圳集团公司的资产状况如下:2002年12月31日,深圳集团公司资产总额8533万元,负债总额2708万元,净资产总额5825万元。2003年12月31日,深圳集团公司资产总额14533万元,负债总额15958万元,净资产总额-1425万元。新华深公司提交相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主张从1999年底起深圳集团公司被众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全部资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电力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新华深公司承担电力物资公司损失87358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华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电力物资公司对债务人深圳集团公司的债权确定时间为1999年4月该院判决生效之日。因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电力物资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月27日该院作出(1999)深罗法执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深圳集团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1999)深罗法经字第67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15日债务人深圳集团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新华深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2)一中民破字第8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供销总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4年11月8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在2004年11月8日供销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新华深公司是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新华深公司出资200万元,仅占该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的2.86%,供销总公司出资6800万元,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97.14%。2008年6月深圳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其大股东供销总公司已经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达4年之久。供销总公司不具备组织清算的主体资格,新华深公司也无法单方组织清算,因此,深圳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算,新华深公司无过错。电力物资公司的债权确定时间在1999年4月,并于当年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月该院裁定新华深公司执行人深圳集团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电力物资公司提交深圳集团公司2002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主张新华深公司2002年公司的净资产总额5825万元,新华深公司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该院认为,根据新华深公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12月31日,深圳集团公司资产总额14533万元,负债总额15958万元,净资产总额-1425万元。深圳集团公司的净资产在一年内发生重大变化,因双方没有提交详细帐目资料,无法认定变化的具体原因。根据新华深公司提交的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执行法律文书,从1999年起深圳集团公司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并无证据证明因股东未能及时清算导致深圳集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综上所述,电力物资公司对深圳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在该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深圳集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0年1月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2008年6月,被执行人深圳集团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时深圳集团公司的大股东供销总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已达四年,无法组织清算,新华深公司作为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具备独立进行清算的资格。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电力物资公司要求新华深公司承担深圳集团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电力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6元,财产保全费4888元,由电力物资公司负担。电力物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电力物资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新华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新华深公司虽然列举了十二份证据,除证据一、二、八、九外,其他均为没有出示原件的复印件,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无效证据。如证据三深圳集团公司的账册、文件档案照片,只是一堆看不清、说不明的废纸或无证明力的开庭前不久刚拍摄的照片;证据四、五、六、七是深圳集团公司1999年9月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后,2004年11月8日另一股东供销总公司破产终结情况的复印件;证据十、十一是相关人民法院对深圳集团公司的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电力物资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4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次,即使有这些法律文书存在,时间上它们都在电力物资公司1999年原判决生效和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几年发生的事,它们都是深圳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是其多次恶意逃避债务的佐证。新华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函”恰恰证明此前新华深公司从未向另一股东协商过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的问题,否则在他们公司此前的文件中会有文字记载。二、一审判决新华深公司无过错是错误的。(一)在1999年9月,深圳集团公司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以后,作为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十五天内组织清算,但是,新华深公司在长达12年时间里没有组织清算。(二)截至1998年12月31日,深圳集团公司资产总额3809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4450万元,对外长期投资3330万元。证明深圳集团公司当时是有足够的实力在清算后清偿电力物资公司的债权,现在深圳集团公司的资产全部灭失,作为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另一股东供销总公司是在2004年底才完成破产终结程序,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两个股东都怠于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完全侵犯了电力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新华深公司,在长达十二年时间里未能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现在新华深公司作为深圳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新华深公司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是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新华深公司在深圳集团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十二年时间里没有履行对深圳集团公司的清算义务,致使深圳集团公司财产流失,新华深公司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电力物资公司权利,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新华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新华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一)新华深公司已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集团公司的账册、文件档案照片、供销总公司破产审计报告、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及明细表等原件。(二)对于只能提供复印件的文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新华深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虽为复印件,但盖有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公章,而且电力物资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供销总公司已经破产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华深公司对深圳集团公司未及时清算无过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新华深公司持有深圳集团公司2.86%股份,对深圳集团公司的经营、存续、解散及清算等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因而在深圳集团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新华深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成立清算组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二)深圳集团公司法定的解散事由系其在2008年6月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所谓“1999年被中国诚通集团列入关闭企业”。(三)工商资料显示的资产状况不能作为深圳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深圳集团公司的财产因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灭失。而且从年检报告看,深圳集团公司2003年年检时的净资产已为负值,不能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深圳集团公司是否清算与新华深公司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电力物资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其原因在于深圳集团公司无资产可供清偿其债务,而非因为新华深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深圳集团公司的有效资产在2003年前后,已经全部被相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期间,电力物资公司明确其系基于新华深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而要求新华深公司对深圳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为证明供销总公司已破产的事实,新华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深圳集团公司的大股东供销总公司已于2003年3月被宣告破产的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一中民破字第8976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深圳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新华深公司作为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深圳集团公司因长期未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5日吊销了深圳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新华深公司作为深圳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深圳集团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发生时依法负有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原审以深圳集团公司另一股东供销总公司不具备组织清算的主体资格,新华深公司无法单方组织清算为由,认定新华深公司对于深圳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算没有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电力物资公司依据深圳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深圳集团公司已于1999年9月已停止经营活动,新华深公司应从此时起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深圳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反映自身已无资产可供执行的一份公函,该函件不能证明深圳集团公司从1999年9月时已出现解散事由,故电力物资公司主张新华深公司应从1999年9月起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其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就电力物资公司的涉案债权,因深圳集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已于2000年1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且,从双方提交的年检报告也可反映,早在2003年底,即深圳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深圳集团公司的净资产已为负值。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新华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深圳集团公司进行清算,但电力物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新华深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深圳集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电力物资公司据此要求新华深公司对深圳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6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物资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