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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瞿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瞿某甲;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瞿某甲以自己的个人身份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2009年8、9月开始,被告人瞿某甲在明知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39329.85元,具体为: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9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4985.67元,从中国银行卡号为55×××93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2816.65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0×××58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5543.75元,从交通银行卡号为52×××53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1286.37元,从中信银行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328.25元,从中信银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20289.16元。上述透支款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瞿某甲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的父亲已帮其退清赃款。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瞿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瞿某甲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证人瞿某乙的证言及各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瞿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恶意透支金额达3932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瞿某甲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积极退赃等情况,原判在判决时均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其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