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做锌合金压铸造工作。截止2011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2011年10月1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71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1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铸工作,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71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