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安占胜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占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占胜,男,1986年6月4日生,河北滦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占胜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冬天春节前,被告人安占胜在自己的汽配修理部、面包车上以及浴池处先后多次与幼女贺某甲发生性关系。经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贺某甲乙女膜5点处有陈旧性裂口。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安占胜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庭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人补偿被害人42000元,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占胜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婷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11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滦县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安占胜犯强奸罪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占胜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采用哄骗的手段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占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占胜以其不知被害人年龄,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冬天春节前,上诉人安占胜在自己的汽配修理部、面包车上以及浴池处,先后多次与幼女贺某甲发生性关系。经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贺某甲乙女膜5点处有陈旧性裂口。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安占胜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安占胜家的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私下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安占胜的家人补偿被害人42000元,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对上诉人安占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安占胜所提不知被害人年龄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安占胜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安占胜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