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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壹分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只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14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洞桥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洞桥镇派出所调查,洞桥镇前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洞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民国与王某某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借条与证明的内容,以及该两份借条为原告实际持有等情况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借期一年。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王某某与王民国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