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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李军与倪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军,倪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李军。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倪江军。原告杨李军与被告倪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李军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若被告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同时由案外人李建强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848.5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169元。被告倪江军未作答辩。原告杨李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李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16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李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69元,合计人民币18169元。如果倪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倪江军负担。该款杨李军已预交,由倪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