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元月22日欠其现金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7000元,下余欠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仇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仇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人民币26000元属实,后归还了人民币7000元,下欠人民币19000元。这笔欠款属其大棚建设款项,现大棚质量有问题且还有未完成的工程,现无能力归还该款项,由法院作出裁判。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元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仇某某欠其人民币260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2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7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1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仇某某对其所欠的借款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蔬菜大棚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天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