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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射民调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射民调初字第48号原告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法定代表人王发银,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大志,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住所地在宝应县射阳湖镇。负责人高军,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县射阳湖镇营业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应县射阳湖镇高夏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爱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