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酒类有限公司与骆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绍兴市××酒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上诉人骆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协议中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为供货地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其为甲方的《酒水、饮料供货协议》第一条载明:“……供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由甲方代为乙方送到指定地点或乙方仓库”,该约定交货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依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