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魏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徐老五”,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乳名“小二”,化名“高飞”,农民。199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徐某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二村开采铁矿。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为开矿爆破作业所需,指使该矿工人被告人魏某从非法途径获取炸药、导爆管、雷管,存放在铁矿办公区一仓库内。后因采矿需要爆破,被告人魏某将爆炸物品运送到山上,交给承包人廖某,由廖某组织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在此过程中,廖某私自藏匿炸药5.55公斤、导爆管雷管4枚。2010年10月4日,廖某向唐山市公安局治案警察支局举报徐某铁矿非法储存爆炸物,当日,唐山市公安局治安民警在徐某铁矿将廖某藏匿的爆炸物品查获。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自首。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自首。2011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说明,证实举报人廖某已经死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炸药、雷管;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自首说明、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魏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国柱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