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电××司、临海市××电××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与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电××司,临海市××电××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临海市××电××司,住所地临海市××镇长××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筻里王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临海市××电××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海市××电××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321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款项4321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21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电××司款项人民币432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