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商报社诉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商报社,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成都商报社。法定代表人陈舒平,成都商报社总编辑。委托代理人谭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阳。被告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林。原告成都商报社与被告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鸿星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海鸿星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商报社诉称,其与重庆万林文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鸿星公司),约定海鸿星公司就2010年8月13日在成都举办的英国原版舞台剧《阿拉丁3D历险记》委托成都商报社进行宣传,为此海鸿星公司应向成都商报社支付50000元作为合作费用,其中现金30000元,演出门票价值20000元。成都商报社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海鸿星公司仅提供了演出门票,至今未支付30000元。海鸿星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成都商报社提交了《关于英国原版舞台剧﹤阿拉丁3D历险记﹥宣传费延期付款的说明》,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请求成都商报社同意其延期支付。请求判令海鸿星公司支付成都商报社宣传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都商报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商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结构代码证;海鸿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海鸿星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重庆万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2011年6月28日海鸿星公司出具的《关于英国原版舞台剧﹤阿拉丁3D历险记﹥宣传费延期付款的说明》。拟证明成都商报社履行了宣传义务,海鸿星公司确认尚欠成都商报社宣传费3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成都商报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海鸿星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成都商报社出具的《关于英国原版舞台剧﹤阿拉丁历险记﹥宣传费延期付款的说明》载明:重庆万林文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鸿星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在成都举办的“英国原版舞台剧《阿拉丁3D历险记》”,与成都商报社签订的宣传协议在商报上做活动的相关宣传,海鸿星公司应向成都商报社支付演出宣传费用共计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30000元,演出门票价值20000元(已付)。因本次活动亏损严重,海鸿星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成都商报社申请延期几月支付宣传费30000元。另查明,海鸿星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重庆万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根据海鸿星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成都商报社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宣传义务,海鸿星公司尚欠成都商报社宣传费用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对延期支付宣传费用的时间作约定,海鸿星公司至今未向成都商报社支付宣传费用30000元,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成都商报社要求海鸿星公司支付宣传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商报社宣传费用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850元,由被告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