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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存格与陈方红、刘锡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格,陈方红,刘锡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存格。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红。被告刘锡钧。原告刘存格与被告陈方红、刘锡钧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红、刘锡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格诉称,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进货,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按月24‰计付利息,按月结息,逾期付息支付复息、借款人员负连带责任。我于当天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方红、刘锡钧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方红、刘锡钧向原告刘存格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存格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用于桂林高新区华立实业有限公司进货,借期3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到2011年8月9日止,按24‰计付利息,按月结息,逾期付息支付息(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陈方红、刘锡钧。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2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方红、刘锡钧向原告刘存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但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红、刘锡钧应归还原告刘存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付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