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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施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于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且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在坐月子期间没人照顾,只能叫自己的母亲照顾。被告在此期间就与原告争吵并提出离婚。一直以来,儿子均由原告抚养和照顾,原告还因无房居住而寄住娘家。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时间无某,但是起诉状中被告所述的据以离婚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原告生育儿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外婆都有好好照顾原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未建立真正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成长,多关心对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