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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8年5月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临桂县城“好望角”宾馆门口,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助力车盗走。被告人龙某将盗得的助力车推行至临桂县城世纪大道时,被“好望角”宾馆的保安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1)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1993)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因盗窃被两次劳动教养,现仍不知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