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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因与郑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因,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因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成立一个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借款,三人向原告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此借款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联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生效后,2011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张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张某某未予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亦未尽保证之责。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62.5元,共计人民币106862.5元,并继续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联保的事实;4、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时全额支付借款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利息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既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张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作为联保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62.5元,共计人民币10686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