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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借条误写为2010年3月21日返还)返还。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赵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王某某变更逾期利息损失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赵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赵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21日归还。此后,赵某某至今未向王某某还款。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二、赵某某赔偿王某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赵某某负担。该1858元案件受理费,王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源:百度搜索“”